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疑问、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招标采购领域应用的两大体系,《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称为“异议”,而《政府采购法》体系则称之为“质疑”。
 
从本质上说“异议”和“质疑”没有太大区别,都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一的投标人或供应商向招标人或采购人维权的一种手段。从实践层面来看,异议和质疑仍存在差异,两大体系对于异议和质疑在提出主体、提出异议或质疑的内容(范围)提出时限、提出期限、答复期限等方面均有不同规定。例如:《招标投标法》招投标系统中规定异议提出的主体可以是投标人,也可以是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这包括范围很广:例如评标专家、监督部门、任何能证明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均可为异议主体),而《政府采购法》中限制了质疑提出的主体只能是供应商。对于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或质疑的回复期限,《招标投标法》规定为3个工作日内,而《政府采购法》规定为7个工作日内。其它差异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关于“异议”和“质疑”的大哥“投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由此可见,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异议与投诉的适用情形并不一致:投诉的适用情形大于异议的适用情形。电子招投标系统当事人如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开标、评标结果提出投诉,应当事先提出异议;其他投诉事项则不以异议为前置条件。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因此,政府采购投诉与质疑的适用情形完全一致,适用于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情形,且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